追缴二孩抚养费:不必守“旧黄历”不放
何亚福
9月15日,微博认证为“婺源发布”发表了一条题为《关于江永亮网络反映婺源县卫计委不应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事的回复》的微博,主要内容如下:
【江永亮,婺源县赋春镇甲路村人,1977年9月出生,非农户口,其与妻子张旺琴(婺源县赋春镇甲路村人,1976年10月出生,农业户口)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江永亮系初婚,婚前未生育子女,张旺琴属再婚,婚前曾于2001年9月15日生育一男孩。两人婚后于2009年12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楷,于2015年12月16日再次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该夫妇于2015年12月16日的生育行为属于计划外生育。婺源县赋春镇人民政府在了解到该夫妇的违法生育行为后,于2018年1月27日依法向该夫妇下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多次上门催缴,该夫妇拒不履行。2018年9月6日,赋春镇政府经县卫计委审核后,依法向婺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婺源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0日做出行政裁定(裁定书编号:(2018)赣1130行审55号),准予对江永亮、张旺琴夫妇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婺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江永亮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事实上,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修订后的《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三)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
可见,江永亮夫妇生育江某诚的行为,符合修订后的《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只是时间上提前了一些,性质类似于“抢生”二孩。
我认为:对“抢生”二孩父母免征社会抚养费,既符合法律原则,也合情合理。
首先,从法律方面来看,我国《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有利溯及”原则。比如,2015年12月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对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相关奖励优待政策。但在全面二孩政策实施之前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继续按规定的条件、标准、年限,享受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并没有因新法的修订而取消,这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免征“抢生”二孩父母的社会抚养费,则符合“有利溯及”原则。
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了新旧法律不一致时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法律适用原则上从旧,然而,当适用新的规定更有利于当事人时,就应该适用新的法律。例如,我国1997年修改《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罪”,那么司法上就不能在1998年以后再对被告人发生在1996年之前的所谓“投机倒把”行为按照旧的《刑法》进行处罚。“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我国处理各种法律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刑法适用外,其他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都适用这一原则。
事实上,“有利溯及”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也符合国家卫计委此前的相关表态。据2017年1月23日媒体报道:在“全面二孩”政策落地后,围绕着该政策的一大焦点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在政策施行前出生的“二孩”。国家卫计委基层指导司司长杨文庄认为,在解决这个问题上应该遵从三个原则:首先是法不溯及既往,其次是“从旧兼从轻”,第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在政策调整过程中,既有法律的衔接问题,也要保持工作的稳定,更要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其次,免征“抢生”二孩父母的社会抚养费,也合情合理,更符合全面二孩政策的初衷。因为全面放开二孩是针对低生育率和快速老龄化这种新的人口形势而实施的政策,生育二孩既符合现在的政策,也有利于改善我国的人口结构。我国已实行全面二孩政策,但在巨大的经济压力下,许多育龄夫妇仍存在不愿、不敢生二孩的心态。为此,中央明确提出构建家庭发展支持体系,完善医疗、托育、教育、社保、税收等相关经济政策,鼓励按政策生育。在这种形势下,对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前生二孩的夫妇,没有处罚的,不再处罚,是利国利民的善举。否则,一方面鼓励育龄夫妇生育二孩,另一方面又对已经生育二孩的夫妇进行处罚,这是不合情理的。
值得注意的是,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后,河南省卫计委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报送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适用问题的请示。河南省人大法工委2017年1月13日已作了正式答复:“对尚未按当时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情形,应按照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即对不符合当时法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不符合当时法定条件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按修改后《条例》的规定和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对按当时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但尚未执行的情形,属于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按修改后的《条例》的规定和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我认为,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上述司法解释,是符合法律原则的,按照“对尚未按当时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情形,应按照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这一原则,婺源县卫计委没有理由向江永亮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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